夫妻财产中,哪些不属于共同财产范围【夫妻中,哪些不属于共同】


  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夫妻财产中,哪些不属于共同财产范围【夫妻财产中,哪些不属于共同财产】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包括哪些,有哪些例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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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意:这4种财产不能继承!【详解+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对父母的房产如何通过继承的方式转让给子女们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在这些规定中,有不少内容是结合当前的情况提出的新规定。

  新的继承权增了 2种立遗嘱的方式

  在以往,立遗嘱的常见方式,也是最有效的方式就是去公证处进行公证,但想要立遗嘱的人一般都是年迈的老人,行动自然迟缓和不便,公证处动辄几十上百公里路程,老人们经不起这样折腾。

  新的继承规定,增加了2种合法有效的立遗嘱方式:录像遗嘱和打印遗嘱。这可就减轻了老人们很多麻烦事儿,例如很多老人不识字、年老了认识不清,可以录像。

  为了防止立遗嘱被迫无奈,新增了“见证人”规定

  为了争父母的房产,有些子女会出怪招,例如事先跟父母讲一些事情,要求父母必须按照自己的意见立遗嘱,不然就有严重后果。

  所以,为了防止这种事情发生,规定必须有2名见证人在场才行,确保遗嘱出自老人内心的想法。

  新增加遗嘱的“宽恕”制度

  当继承人做错事后又悔改了,得到了被继承人的谅解和宽恕,正常的家庭关系得到修复,法律就会恢复其继承权,这就是继承“宽恕制度”。

  “宽恕制度”在此前的司法解释中已得到认可,在司法实践中效果也很好,这一制度实际上是给了继承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同时也体现了尊重被继承人意愿的规则设计。

  新规定设定“遗嘱最新第一”原则

  只要是合法有效的遗嘱,哪个遗嘱的时间距离现在最近、最新,那么这个遗嘱将作为最有效的遗嘱执行。

  这在以往可是不行的,根据以往的规定,在各类遗嘱中,只有“公证遗嘱”才具有最大的法律效益,不管子女们持有任何形式的遗嘱,只要有公证遗嘱的存在,那最终都会以公证遗嘱为准。

  新规定按照时间排序,哪个遗嘱最新就按照这个遗嘱执行。

  新规增加了有效继承人范围

  为了追求更高的生活质量,越来越多年轻人不愿意生育,随着家庭缩小化越来越明显,可能很多家庭没有第一第二合法有效继承人,那么这些人奋斗一辈子的财产和房产最终将给谁?

  新规定增加继承人范围,外甥、外甥女、侄儿、侄女都位列其中,都可以依法继承房产了。

  以上就是新民法典中

  关于继承的改变

  另外还要提醒大家

  有4种财产不能被继承

  其中有些独生子女也不行

  被继承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中,属于他人的部分不能被继承

  这种情况指的是:财产表面上看来是属于被继承人的,实际上被继承人并不拥有全部的所有权,最常见的情况是夫妻共有财产。

  老张夫妇有两个儿子,夫妇俩婚后买了一套房子,登记在老张名下,老伴去世后老张和小儿子一起住着。现在老张也去世了,留下一份遗嘱写明房子归小儿子。

  那是不是大儿子就分不到房了?不是,大儿子还能分到1/6的房产。为啥?看下面这张图就明白了↓

  实际上老张的太太也有1/2房子的所有权,如果老张的太太去世前没立遗嘱,那按照法律规定,老张的太太手里1/2的房产会由老张、大儿子和小儿子平分。

  分配结果就是,老张占2/3产权,大儿子和小儿子各占1/6产权。而老张的遗嘱只能决定这房子2/3的产权归属。

  网上说独生子女有可能不能继承自己的房子,也是这个道理。怎么解决这些问题?简单,立个遗嘱说明白就行了。

  有些权利是不能被继承的

  比如人身权、知识产权。老张写了一部畅销书,每年都有可观的版权收入,老张去世后,独生子小张作为继承人,仍然可以享有版权收入,但是老张作为署名权、包括修改作品的权利等,小张都不能继承。

  死亡赔偿金、抚恤金不能被继承

  因为这份财产一般是在被继承人因事故或因公死亡之后获得,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经济补助和精神抚慰。注意了!这是给死者近亲属的,因此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不能被继承。

  保险金一般不能被继承

  保险金是否可以作为遗产被继承,看情况。一般来说,如果保险指定了受益人,那么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应该属于受益人,而不是被保险人的遗产,当然特殊情况除外。

  民法典-继承篇全文:

  第六编 继承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法定继承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第六编 继 承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 【继承编的调整范围】本编调整因继承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一千一百二十条 【继承权受国家保护】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 【继承开始的时间及死亡先后的推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的定义】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继承的接受和放弃】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继承权的丧失和恢复】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第二章 法定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 【男女平等享有继承权】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 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 【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的继承权】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遗产分配的原则】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 【酌情分得遗产权】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 【继承处理方式】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自书遗嘱】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打印遗嘱】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录音录像遗嘱】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 【口头遗嘱】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 【公证遗嘱】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 【遗嘱见证人资格的限制性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必留份】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遗嘱的撤回、变更以及遗嘱效力顺位】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 【遗嘱的实质要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 【附义务遗嘱】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遗产管理人的选任】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 【遗产管理人的指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 【遗产管理人的职责】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

  【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 【遗产管理人未尽职责的民事责任】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 【遗产管理人的报酬】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

  第一千一百五十条 【继承开始后的通知】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条 【遗产的保管】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 【转继承】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遗产的认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 【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者终止;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 【胎儿预留份】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 【遗产分割的原则和方法】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 【再婚时对所继承遗产的处分权】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 【遗赠扶养协议】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 【遗产分割时的义务】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

  第一千一百六十条 【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被继承人税款、债务清偿的原则】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 【清偿被继承人税款、债务优先于执行遗赠的原则】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 【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时税款和债务的清偿】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

  十五种夫妻共同财产详解,一次了解,终生受用【建议收藏】。

  “家庭主妇一方,对维持婚姻家庭作出的贡献是无形的,是无法衡量其具体价值的。故此,家庭主妇一方对另一方的经济收入享有平等的所有权”。

  基于我国的历史文化、传统思想和当前社会发展现状,我国现行婚姻制度对婚后夫妻财产采取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度。婚后所得共同制关注于婚姻家庭这个整体,推定夫妻双方对家庭财富的贡献是相等的,只是贡献方式不同。家庭主妇一方对维持婚姻家庭作出的贡献是无形的、是间接的、是无法具体衡量其价值的,故此,家庭主妇一方对另一方的经济收入享有平等的所有权。该理念侧重于保护女性权益和对家务劳动价值的尊重,也是认识夫妻共同财产本质的基础。

  基于现行法律规定,现将夫妻共同财产的种类作如下梳理,本次梳理以“无夫妻财产约定”为前提。

  第一种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 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这一种比较典型,好理解,不作过多介绍。需要注意的是,本应在婚前取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却迟延至婚后才发放的,应当属于该方婚前个人财产。同理,本应在婚姻期间发放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却迟延至离婚后才发放的,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配偶另一方可待实际发放后再次请求分配。当然,若双方自愿在离婚时一并处理的,法律应当欣然允许。

  【二】此处的“所得”包括夫妻一方所得和夫妻共同所得。此外,该“所得”指向的是权利,并不强调已经实际取得对财产的占有。

  第二种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继承或者受赠的 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

  【一】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只要继承事实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当时没有对遗产进行分割,在离婚之后,遗产已分割的,另一方仍然可以主张相关权益。同理,若继承事实发生于婚前的,即便遗产分割完成于婚姻期间,该继承的遗产仍然应当为继承人个人的财产。

  【二】继承人是基于身份关系而享有继承权,因此,继承人的配偶并不能共有继承权,双方共有的是已经继承到手的财产。因此,如果作为继承人的一方放弃继承的,另一方是不能主张权利的。

  第三种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实际取得或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智力成果,是一种财产权,也是一种人身权。其收益具有阶段性特点,其价值受到前后期管理水平、技术升级、被替代等多种不确定因素影响,使得其在变现之前,难以确定其具体价值,也无法确定最终是否能变现、何时能变现,而离婚时分割的又是离婚时的现存财产。故此,应当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知识产权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二】判断知识产权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以财产性收益的取得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标准。比如,婚姻期间,一方已经与出版社签订了合同,明确约定了稿酬的金额及支付时间,只是离婚之时尚未实际取得,该稿酬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简要归纳如下:

  1.婚前完成,婚前已经实际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为个人财产。

  2.婚前完成,婚前明确应当取得,但实际于婚后取得收益的,原则上为个人财产。但另一方为取得该收益进行了配合或付出较大努力的,分割这部分财产时应当予以考虑。

  3.婚内完成,婚内已经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

  4.婚内完成,婚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但尚未实际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待实际取得后,另案处理为宜。

  5.婚内完成,尚未明确可以取得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变现的知识产品,可能自己收藏,可能赠送朋友,并不当然会在将来产生收益。

  第四种 婚姻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 生产、经营、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

  例如,婚后,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以个人名义,经营个体工商户,由此产生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又如,婚后,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以个人名义投资于公司,持有该公司股权,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由此产生的分红,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此外,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炒股、购买基金、债券等产生的收益,进行前述的投资行为必然会耗费婚后的时间、精力,属于婚姻生活的一部分,因此由此产生的收益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当然,购买的股票、基金、债券等本身就是由夫妻共同财产转化而来,其性质不会发生变化,仍然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五种 婚姻期间,用个人财产进行 生产、经营、投资所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一】根据“婚后所得共同制”的理论基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在婚后进行投资经营的,必然会花费一定的时间和精力,该投资经营行为是婚姻家庭生活的一部分,所以不管投资的初始本金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收益部分原则上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共同财产指向的是收益部分,初始本金属于个人所有,不因婚姻关系的变化而变化,仍然属于该个人所有。当然,如果投资失败,也应由该个人自行承担,不能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承担,离婚时只对现存财产进行分割,已经消耗、灭失的财产不在分割范围内。

  【三】一方用婚前财产购买其他财产的,只是原有财产转换了存在形式,万变不离其宗,仍然属于个人财产。所以,若配偶一方卖掉婚前房产,再用卖房款在婚后购买房屋的,婚后的新房并不当然构成夫妻共同财产,对此不可不察。若一方是婚前按揭购房,婚后也一直用婚前银行账户的款项【或其他个人财产】支付按揭贷款的,离婚之时不存在分割房屋增值价值问题,也不存在共同还贷部分补偿的问题。

  第六种 用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前投资,于婚后产生的投资收益,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此种情形下,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婚前个人财产,婚前投资,本应于婚前取得的收益,但实际于婚后取得的,属于婚前个人财产。该情形表面上看似符合【婚姻编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但其实质仍然是“婚前财产,因婚前行为而产生的收益”,只是由于种种原因迟延到账而已,应当属于个人财产。

  【二】婚前个人财产,婚前投资,一方或夫妻双方,在婚后继续为该婚前投资投入时间、精力,于婚后取得的收益问题。个人认为,应当划分适当份额为夫妻共同财产。比如,一方于2022年1月用婚前财产投资于公司,持有该公司股权,并参与经营管理,双方于2022年6月结婚,该公司于2023年才对2022年全年的股权进行分红。此时,对于2022年的股权分红,应当划分部分份额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宜。对于2023年之后的股权分红,都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婚前个人财产,婚前投资,婚后继续经营管理、投入精力,后续取得的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比如前例,于2023年之后产生的股权分红。

  【四】从广义来讲,婚前将货币财产投资于房地产、古董、字画、珠宝、黄金等,也属于投资。在婚后,前述“投资”的房产、古董等因增值而产生了收益,但在该种情形下产生的“投资收益”通常只与市场行情变化有关,夫妻一方或双方对财产增值未作出贡献,其性质基本属于“自然增值”,这种情形下的自然增值,应当属于个人财产。

  【五】用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前购买的股票、债券等,在婚后增值的:若该方在婚后未再对账户进行操作的,由此产生的升值,属于个人财产;若该方在婚后继续对账户进行操作的,由此产生的升值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七种 婚前个人房产,婚后出租取得的租金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分析租金问题,应先了解孳息这个概念。孳息,是民法学上的概念,指由原物或权利所产生的额外收益。在我国,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两种。

  【一】天然孳息,是指依照物的自然性质而产生的收益物,如果树结出的果实、动物产崽、母鸡下蛋等,均属于天然孳息。因夫妻另一方对天然孳息的产生并无贡献,因此,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天然孳息,仅归夫妻一方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本人认为,如果夫妻一方在婚前本身就是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婚后继续从事种植、养殖的,无论是夫妻双方共同进行管理,还是单方进行管理,此时的“孳息”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此时的“孳息”已经与“投资经营收益”没有差别。

  【二】法定孳息,是依照法律规定产生的收益,如果存款利息、房屋出租产生的租金等。同上,因夫妻一方对法定孳息的产生也没有贡献,因此,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法定孳息,归夫妻一方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三】租金属于上述的法定孳息,但实践中对于婚后收取的租金的归属问题是比较有争议的。大家百度的话,可以看到不同说法,不同法院的裁判结果,也存在差异。有人认为,如果双方对租金的收取都投入了时间、精力,则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仅是产权方个人投入了时间、精力,则租金属于个人财产。本人认为,对租金的归属问题应作如下区分:

  1.婚前个人房产,婚前出租,婚后持续收取租金的,因租金的取得,不存在双方共同劳动付出的情形,应当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为宜。但如果在婚后,夫妻双方或一方继续对出租房屋进行管理的,在此种情形下,于婚后后续收取的租金,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婚前个人房产,于婚后出租取得的租金,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首先,【婚姻编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的“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没有区分收益【租金】是如何产生的,没有要求该收益【租金】必须要双方共同去付出精力而产生。其次,如果只是产权方个人投入时间、精力进行管理,因该投入的时间、精力属于家庭生活的一部分,另一方对此产生的收益也应当有平等的所有权,即便是交给中介公司运营,该方与中介公司也会存在精力投入。最后,此时的租金已经与投资经营产生的收益无差别,不应再是“孳息”。

  总之,孽息应为一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从协作力角度出发,考察夫妻一方对财产的取得是否作出贡献,此处的贡献可以是参与管理的直接贡献,也应当包括照顾家庭付出的间接贡献。

  第八种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 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住房公积金,是由职工【从工资中代扣代缴】和单位按一定比例缴纳。职工个人缴纳部分,实为职工本人工资,而单位缴纳部分,其实质也是以公积金形式支付给职工的工资、福利。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归职工所有。因住房公积金属于专项资金,其使用权受到限制,只能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屋,在提取之前,职工并不能实际占有、使用。

  【二】住房补贴:也同样属于工资的范畴,尽管从表面上看,这项补贴列在了职工的个人名下,但实际上是充分考虑了职工结婚并组建家庭的因素,而且这项补贴实行专款专用,一般不发到职工个人手上,而是在职工购房时一并打入售房单位的账户。

  此处的已经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并不是已经或应当到职工手里,而是指已经或应当归属于职工公积金专户,虽然尚未提取,但已经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此外,离婚时所要分割的只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在离婚之时虽然不能提现,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具体数额是可以计算出来的,夫妻双方都有住房公积金或住房补贴的,可以先计算出各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的总额,然后经过互相折抵后,再进行分割,一方可能需要对另一方进行现金补贴。

  第九种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 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基本养老金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是考虑到,如果一方退休而另一方在职,若将基本养老金定性为一方的个人财产,而配偶一方的工资则却是夫妻共同财产,显然是不公平的。

  【二】对于破产安置补偿费的归属问题存在很大的争议。相当部分观点认为应当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但从公平的角度考虑,应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破产安置补偿费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比如,配偶一方的企业破产,领取了一大笔破产安置补偿费,而这时婚姻生活的全部费用都靠在职一方的收入来支付,破产一方的安置补偿费却被视为一方的个人财产,难以令人接受。

  第十种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离婚时,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职工本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养老账户。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由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国家规定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二】由此可知,个人养老金账户中的金额实为个人缴纳,因离婚之时,该个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该个人养老金账户中的金额是无法提现的,所以在分割时应考虑以其他财产进行补偿。

  第十一种 发放到军人名下的 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

  第二十一条对退役的军官,国家采取退休、转业、逐月领取退役金、复员等方式妥善安置。……以复员方式安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复员费。

  第二十二条对退役的军士,国家采取逐月领取退役金、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服现役不满规定年限,以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领取一次性退役金。

  第二十三条对退役的义务兵,国家采取自主就业、安排工作、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以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领取一次性退役金……

  【二】如果军人离婚时尚未复员、转业,并无可分割的复员费、择业费等,此时也无法计算具体金额,但可以肯定的是这些财产在理论上都是存在的。有鉴于此,待将来该军人复员或转业的,应当允许其原配偶请求分割复员费、自主转业费等。

  第十二种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 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十三种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的 保险单现金价值 以及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具有现金价值的 保险金,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中,关于保险的相关事宜,“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作了如下规定:

  【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处于保险期内,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被保险人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金,或者夫妻一方作为受益人依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个人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依据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种 无法确定归属的财产,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我国采用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为主的夫妻财产制度,该制度的法理基础是承认夫妻之间存在协力关系,该协力关系贯穿于整个婚姻家庭生活,其目的在于维护婚姻的稳定性,引导夫妻双方以家庭整体利益为重,鼓励双方互相支持与扶助。故此,对于无法确定归属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所有的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宜。

  第十五种 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随着社会的发展,新型财产类型必将出现,法律目前难以穷尽,当新的财产类型出现后,应当本着基本原则、基本理念进行认定。

  1.本文主要参考了【最高法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

  2.本文观点仅供参考,不构成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家庭主妇一方,对维持婚姻家庭作出的贡献是无形的,是无法衡量其具体价值的。故此,家庭主妇一方对另一方的经济收入享有平等的所有权”。

  基于我国的历史文化、传统思想和当前社会发展现状,我国现行婚姻制度对婚后夫妻财产采取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度。婚后所得共同制关注于婚姻家庭这个整体,推定夫妻双方对家庭财富的贡献是相等的,只是贡献方式不同。家庭主妇一方对维持婚姻家庭作出的贡献是无形的、是间接的、是无法具体衡量其价值的,故此,家庭主妇一方对另一方的经济收入享有平等的所有权。该理念侧重于保护女性权益和对家务劳动价值的尊重,也是认识夫妻共同财产本质的基础。

  基于现行法律规定,现将夫妻共同财产的种类作如下梳理,本次梳理以“无夫妻财产约定”为前提。

  第一种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 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这一种比较典型,好理解,不作过多介绍。需要注意的是,本应在婚前取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却迟延至婚后才发放的,应当属于该方婚前个人财产。同理,本应在婚姻期间发放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却迟延至离婚后才发放的,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配偶另一方可待实际发放后再次请求分配。当然,若双方自愿在离婚时一并处理的,法律应当欣然允许。

  【二】此处的“所得”包括夫妻一方所得和夫妻共同所得。此外,该“所得”指向的是权利,并不强调已经实际取得对财产的占有。

  第二种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继承或者受赠的 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

  【一】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只要继承事实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当时没有对遗产进行分割,在离婚之后,遗产已分割的,另一方仍然可以主张相关权益。同理,若继承事实发生于婚前的,即便遗产分割完成于婚姻期间,该继承的遗产仍然应当为继承人个人的财产。

  【二】继承人是基于身份关系而享有继承权,因此,继承人的配偶并不能共有继承权,双方共有的是已经继承到手的财产。因此,如果作为继承人的一方放弃继承的,另一方是不能主张权利的。

  第三种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实际取得或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智力成果,是一种财产权,也是一种人身权。其收益具有阶段性特点,其价值受到前后期管理水平、技术升级、被替代等多种不确定因素影响,使得其在变现之前,难以确定其具体价值,也无法确定最终是否能变现、何时能变现,而离婚时分割的又是离婚时的现存财产。故此,应当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知识产权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二】判断知识产权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以财产性收益的取得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标准。比如,婚姻期间,一方已经与出版社签订了合同,明确约定了稿酬的金额及支付时间,只是离婚之时尚未实际取得,该稿酬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简要归纳如下:

  1.婚前完成,婚前已经实际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为个人财产。

  2.婚前完成,婚前明确应当取得,但实际于婚后取得收益的,原则上为个人财产。但另一方为取得该收益进行了配合或付出较大努力的,分割这部分财产时应当予以考虑。

  3.婚内完成,婚内已经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

  4.婚内完成,婚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但尚未实际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待实际取得后,另案处理为宜。

  5.婚内完成,尚未明确可以取得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变现的知识产品,可能自己收藏,可能赠送朋友,并不当然会在将来产生收益。

  第四种 婚姻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 生产、经营、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

  例如,婚后,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以个人名义,经营个体工商户,由此产生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又如,婚后,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以个人名义投资于公司,持有该公司股权,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由此产生的分红,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此外,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炒股、购买基金、债券等产生的收益,进行前述的投资行为必然会耗费婚后的时间、精力,属于婚姻生活的一部分,因此由此产生的收益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当然,购买的股票、基金、债券等本身就是由夫妻共同财产转化而来,其性质不会发生变化,仍然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五种 婚姻期间,用个人财产进行 生产、经营、投资所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一】根据“婚后所得共同制”的理论基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在婚后进行投资经营的,必然会花费一定的时间和精力,该投资经营行为是婚姻家庭生活的一部分,所以不管投资的初始本金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收益部分原则上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共同财产指向的是收益部分,初始本金属于个人所有,不因婚姻关系的变化而变化,仍然属于该个人所有。当然,如果投资失败,也应由该个人自行承担,不能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承担,离婚时只对现存财产进行分割,已经消耗、灭失的财产不在分割范围内。

  【三】一方用婚前财产购买其他财产的,只是原有财产转换了存在形式,万变不离其宗,仍然属于个人财产。所以,若配偶一方卖掉婚前房产,再用卖房款在婚后购买房屋的,婚后的新房并不当然构成夫妻共同财产,对此不可不察。若一方是婚前按揭购房,婚后也一直用婚前银行账户的款项【或其他个人财产】支付按揭贷款的,离婚之时不存在分割房屋增值价值问题,也不存在共同还贷部分补偿的问题。

  第六种 用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前投资,于婚后产生的投资收益,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此种情形下,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婚前个人财产,婚前投资,本应于婚前取得的收益,但实际于婚后取得的,属于婚前个人财产。该情形表面上看似符合【婚姻编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但其实质仍然是“婚前财产,因婚前行为而产生的收益”,只是由于种种原因迟延到账而已,应当属于个人财产。

  【二】婚前个人财产,婚前投资,一方或夫妻双方,在婚后继续为该婚前投资投入时间、精力,于婚后取得的收益问题。个人认为,应当划分适当份额为夫妻共同财产。比如,一方于2022年1月用婚前财产投资于公司,持有该公司股权,并参与经营管理,双方于2022年6月结婚,该公司于2023年才对2022年全年的股权进行分红。此时,对于2022年的股权分红,应当划分部分份额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宜。对于2023年之后的股权分红,都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婚前个人财产,婚前投资,婚后继续经营管理、投入精力,后续取得的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比如前例,于2023年之后产生的股权分红。

  【四】从广义来讲,婚前将货币财产投资于房地产、古董、字画、珠宝、黄金等,也属于投资。在婚后,前述“投资”的房产、古董等因增值而产生了收益,但在该种情形下产生的“投资收益”通常只与市场行情变化有关,夫妻一方或双方对财产增值未作出贡献,其性质基本属于“自然增值”,这种情形下的自然增值,应当属于个人财产。

  【五】用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前购买的股票、债券等,在婚后增值的:若该方在婚后未再对账户进行操作的,由此产生的升值,属于个人财产;若该方在婚后继续对账户进行操作的,由此产生的升值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七种 婚前个人房产,婚后出租取得的租金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分析租金问题,应先了解孳息这个概念。孳息,是民法学上的概念,指由原物或权利所产生的额外收益。在我国,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两种。

  【一】天然孳息,是指依照物的自然性质而产生的收益物,如果树结出的果实、动物产崽、母鸡下蛋等,均属于天然孳息。因夫妻另一方对天然孳息的产生并无贡献,因此,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天然孳息,仅归夫妻一方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本人认为,如果夫妻一方在婚前本身就是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婚后继续从事种植、养殖的,无论是夫妻双方共同进行管理,还是单方进行管理,此时的“孳息”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此时的“孳息”已经与“投资经营收益”没有差别。

  【二】法定孳息,是依照法律规定产生的收益,如果存款利息、房屋出租产生的租金等。同上,因夫妻一方对法定孳息的产生也没有贡献,因此,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法定孳息,归夫妻一方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三】租金属于上述的法定孳息,但实践中对于婚后收取的租金的归属问题是比较有争议的。大家百度的话,可以看到不同说法,不同法院的裁判结果,也存在差异。有人认为,如果双方对租金的收取都投入了时间、精力,则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仅是产权方个人投入了时间、精力,则租金属于个人财产。本人认为,对租金的归属问题应作如下区分:

  1.婚前个人房产,婚前出租,婚后持续收取租金的,因租金的取得,不存在双方共同劳动付出的情形,应当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为宜。但如果在婚后,夫妻双方或一方继续对出租房屋进行管理的,在此种情形下,于婚后后续收取的租金,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婚前个人房产,于婚后出租取得的租金,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首先,【婚姻编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的“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没有区分收益【租金】是如何产生的,没有要求该收益【租金】必须要双方共同去付出精力而产生。其次,如果只是产权方个人投入时间、精力进行管理,因该投入的时间、精力属于家庭生活的一部分,另一方对此产生的收益也应当有平等的所有权,即便是交给中介公司运营,该方与中介公司也会存在精力投入。最后,此时的租金已经与投资经营产生的收益无差别,不应再是“孳息”。

  总之,孽息应为一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从协作力角度出发,考察夫妻一方对财产的取得是否作出贡献,此处的贡献可以是参与管理的直接贡献,也应当包括照顾家庭付出的间接贡献。

  第八种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 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住房公积金,是由职工【从工资中代扣代缴】和单位按一定比例缴纳。职工个人缴纳部分,实为职工本人工资,而单位缴纳部分,其实质也是以公积金形式支付给职工的工资、福利。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归职工所有。因住房公积金属于专项资金,其使用权受到限制,只能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屋,在提取之前,职工并不能实际占有、使用。

  【二】住房补贴:也同样属于工资的范畴,尽管从表面上看,这项补贴列在了职工的个人名下,但实际上是充分考虑了职工结婚并组建家庭的因素,而且这项补贴实行专款专用,一般不发到职工个人手上,而是在职工购房时一并打入售房单位的账户。

  此处的已经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并不是已经或应当到职工手里,而是指已经或应当归属于职工公积金专户,虽然尚未提取,但已经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此外,离婚时所要分割的只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在离婚之时虽然不能提现,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具体数额是可以计算出来的,夫妻双方都有住房公积金或住房补贴的,可以先计算出各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的总额,然后经过互相折抵后,再进行分割,一方可能需要对另一方进行现金补贴。

  第九种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 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基本养老金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是考虑到,如果一方退休而另一方在职,若将基本养老金定性为一方的个人财产,而配偶一方的工资则却是夫妻共同财产,显然是不公平的。

  【二】对于破产安置补偿费的归属问题存在很大的争议。相当部分观点认为应当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但从公平的角度考虑,应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破产安置补偿费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比如,配偶一方的企业破产,领取了一大笔破产安置补偿费,而这时婚姻生活的全部费用都靠在职一方的收入来支付,破产一方的安置补偿费却被视为一方的个人财产,难以令人接受。

  第十种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离婚时,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职工本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养老账户。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由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国家规定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二】由此可知,个人养老金账户中的金额实为个人缴纳,因离婚之时,该个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该个人养老金账户中的金额是无法提现的,所以在分割时应考虑以其他财产进行补偿。

  第十一种 发放到军人名下的 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

  第二十一条对退役的军官,国家采取退休、转业、逐月领取退役金、复员等方式妥善安置。……以复员方式安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复员费。

  第二十二条对退役的军士,国家采取逐月领取退役金、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服现役不满规定年限,以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领取一次性退役金。

  第二十三条对退役的义务兵,国家采取自主就业、安排工作、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以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领取一次性退役金……

  【二】如果军人离婚时尚未复员、转业,并无可分割的复员费、择业费等,此时也无法计算具体金额,但可以肯定的是这些财产在理论上都是存在的。有鉴于此,待将来该军人复员或转业的,应当允许其原配偶请求分割复员费、自主转业费等。

  第十二种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 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十三种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的 保险单现金价值 以及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具有现金价值的 保险金,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中,关于保险的相关事宜,“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作了如下规定:

  【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处于保险期内,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被保险人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金,或者夫妻一方作为受益人依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个人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依据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种 无法确定归属的财产,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我国采用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为主的夫妻财产制度,该制度的法理基础是承认夫妻之间存在协力关系,该协力关系贯穿于整个婚姻家庭生活,其目的在于维护婚姻的稳定性,引导夫妻双方以家庭整体利益为重,鼓励双方互相支持与扶助。故此,对于无法确定归属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所有的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宜。

  第十五种 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随着社会的发展,新型财产类型必将出现,法律目前难以穷尽,当新的财产类型出现后,应当本着基本原则、基本理念进行认定。

  1.本文主要参考了【最高法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

  2.本文观点仅供参考,不构成人民法院裁判观点。夫妻财产中,哪些不属于共同财产范围【夫妻财产中,哪些不属于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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